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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3號聲 請 人 黃順利

雷素菁相 對 人 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登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2萬5000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4383號返還攤位等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80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8年度雄簡字第2222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5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遷讓交還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附件編號A6所示攤位(位於中正市場1樓,下稱系爭攤位),並自民國108年3月27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43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對於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分案111年度審訴字第128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且系爭執行事件若繼續執行,將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為此聲請准予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定存單為擔保,於系爭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遷讓交還系爭攤位,並自108年3月27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已對於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分案系爭本案訴訟審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有上開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及必要,亦據聲請人釋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堪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是聲請人起訴之系爭本案訴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系爭執行事件應准供擔保暫予停止。又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系爭攤位價額,業經核定價額為2萬6412元(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執行之自108年3月27日至111年12月26日共45個月每月3000元之不當得利,金額共13萬5000元(3000*45=135000,相對人以123000+15000計算,應有錯誤),堪認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價額應為16萬1412元(135000+26412=161412)。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執行之損失,及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系爭本案訴訟,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據此認定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2萬5000元為宜。至於系爭本案訴訟有無理由,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應審酌,併為說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