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4號聲 請 人 林菊花相 對 人 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登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或等值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五九六三號返還攤位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審訴字第一二八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含之後改分案號)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4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伊遷讓交還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附件編號D9所示攤位(位於中正市場1樓,下稱系爭攤位),並自民國108年3月27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3000元,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59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確定判決雖判決伊應將系爭攤位遷讓交還相對人,並按月給付3000元,惟系爭攤位係訴外人張全發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並輾轉讓與伊,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將之誤為訴外人陳鬧化之財產而執行拍賣,並由相對人拍定,實有違誤,拍賣應屬無效,伊乃代位張全發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現由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8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事件)受理在案,為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造成伊難以回復之損害,於系爭異議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系爭異議事件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已提起系爭異議事件乙節,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
實。而依聲請人於系爭異議事件所提證據資料形式審認,尚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系爭執行事件前核發自動履行命令,要求聲請人自行將系爭攤位遷讓交還相對人未果,已定期履勘執行遷讓,並就金錢給付部分查封聲請人名下財產,倘不停止執行,由相對人取回系爭攤位及拍賣聲請人之財產受償,將來恐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是聲請人聲請於系爭異議事件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其執行名義所載
債權截至本件裁定時止,未能及時實現之損害。相對人聲請執行遷讓交還系爭攤位部分,價額為8588元,另請求聲請人給付自108年3月27日起至111年12月26日止之不當得利共13萬5000元,截至本件裁定時止,屆期部分即108年3月27日起至111年10月26日止,為12萬9000元,合計價值13萬7588元(129000+8588=137588)。又考量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事件,依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暨民法所定法定利率為週年百分之5 等情況,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2萬638元【137588×5%×3=20638,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本院依此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為2萬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