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8號異 議 人 徐海耀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公證處中華民國89年度認字第201936號、第601882號認證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主張本院民國89年度認字第201936號認證書(下稱系爭936號認證書)及本院89年度認字第601882號認證書(下稱系爭882號認證書,與系爭936號認證書,下合稱系爭認證書)之認證程序違反公證法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本院認證書等語,其餘異議理由如附件所示(本院於111年11月11日收文)。
二、本院公證人意見略以:上開案件均為89年度之案件,承辦公證人均已非現職公證人,故無法就本案表示意見等語。異議人就系爭認證書之認證案件,先後曾於106年、108年、109年間分別聯合徐海鯤及徐海光或代理徐海桂或自行提出異議,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聲字第206號、106年度抗字第137號、107年度聲再字1號及106年度聲字247、106年度抗字第183號、107年度聲再字5號以及108年度聲字第214號、109年度抗字第2號、109年度聲字第95號、109年度抗字第98號、109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予以駁回確定。異議人又分別於110年11月9日、111年4月13日、111年8月9日、111年9月12日、111年9月27日、111年10月11日、111年10月21日、111年11月2日、同月11日又多次提出異議等語。
三、系爭認證書均係於89年間作成,當時適用69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公證法(下稱69年公證法,公證法於88年4 月21日雖經修正公布全文152 條,惟係自公布生效後2 年施行),此後歷次修正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故本件異議有無理由,應依69年公證法予以論斷。再按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得請求公證人就關於遺產處分之行為,或關於其他涉及私權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或認證私證書;公證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請求人之請求,69年公證法第4 條第4款、第6款、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證人認證私證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證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證書內記明其事由,69年公證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公證人認證私證書,僅係由當事人承認其簽名或蓋章,請求人只要提出有關證件,證明其身分相符,即應予認證,是僅認證簽名部分,就內容是否真正,則不予審認(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766號裁定意旨)。又關於公證人於認證時所應行使審查權限之範疇為何,69年公證法並無明文規定,參諸現行公證法第71條立法理由:「公證,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公證制度之目的,重在發揮預防司法功能,減少訴訟糾紛。因此,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自宜本諸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精神,就請求公證之內容,從形式上加以審核,......」,及該規定依同法第
107 條,為公證人辦理認證事務時所準用,可知公證人於辦理認證業務時,就請求認證之內容僅須依公證法之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核,即為適法。而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公證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所提異議事件,其性質亦同屬非訟事件,法院亦僅須形式上審查即為已足。
四、本件異議人對系爭認證書提出異議,依附件所載其異議事由諸如:公證人陳祺昌、王振華僅有圖章無簽名,質疑二人是否有到場執行公務,應傳訊二人到庭作證;相關立協議書人或請求人(在認證書請求書、認證書或協議書)筆跡相同,聲請做筆跡鑑定;協議書上原眷戶子女人數計幾人之欄位空白、日期欄之月、日為空白,應為無效;立書人徐淑賢為表姊無權協議;立書人「徐海桂」、「徐海穗」經查證其所述地址等節,無非係以其自身所持有之同案號認證書及協議書為憑。惟異議人所述該等事由,包含其所持之同案號認證書及協議書此證據資料,如何經本院所不採信,業經本院前以①106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及其抗告審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37號裁定,暨再審之107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②106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及其抗告審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83號裁定,暨再審之107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③108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及其抗告審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④109年度聲字第95號及其抗告審本院109年度抗字第98號裁定、⑤109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⑥111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及其抗告審111年度抗字第97號裁定、⑦110年度聲字第207號、⑧111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等事件中論述甚詳,爰不贅述。
五、至於異議人雖陳明發現「新事證」,請求本院查處等語,惟觀諸異議人所提證據資料,均經其在前揭案件中所提出,尚無從認有異議人所述,得以推翻前揭歷次異議案件之事證存在,是異議人此部分所陳,尚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本院公證人就系爭認證書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異議人以前揭事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認證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件:徐海耀公證聲明異議狀(本院111年11月11日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