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9號聲 請 人 朱蕙雯代 理 人 陳勁宇律師相 對 人 謝宜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佰陸拾貳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六二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補字第一二三○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66號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所有如系爭裁定附表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706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以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230號事件審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關係人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得依該關係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
三、次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2項、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
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案號:111年度補字第1230號),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230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
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9萬3,166元,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附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可憑。又於斟酌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時,應以相對人原可獲償之前揭債權總額計算對其所可能造成損害之內容,而因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原則上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6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38萬962元【計算式:169萬3,166元×5%×(4+6/12)=38萬962元(元以下4捨5入)】。職是,本院衡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38萬962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