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陳建國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佩珊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9 號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兩造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逾4 個月未續行訴訟,依法視為撤回其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聲請退還所繳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2 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 分之1 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於依同法第190 條或第191 條規定之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5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99 號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拒絕辯論而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且未於合意停止之時起4 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0 條前段之規定,應視為聲請人撤回其訴等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上開民事事件並非聲請人明示撤回其訴,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90 條之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依上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適用,故聲請人聲請退還系爭事件裁判費3 分之2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