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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1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薛珮蓁相 對 人 丁蓉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高雄分會之受扶助人,其與第三人盧冠庭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聲請人准予扶助訴訟代理(申請編號:0000000-D-005 ),上開扶助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66號裁定盧冠庭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91萬8000元本息,相對人因受聲請人之法律扶助,可取得91萬8000元,經高雄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6250元為回饋金,並於110年11月8日將上開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寄送至相對人戶籍地址,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聲請人復於111年1月10日寄送回饋金催告函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催告14日內繳納回饋金,然仍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但依實務見解,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繳納回饋金之意思通知、催告函均已到達相對人隨時可瞭解內容之可支配範圍,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相對人應於催告函送達後15日即111年2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6250元,及自111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 項、第21條第3 項或第33條第1 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二、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著有規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因與盧冠庭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聲請人准予扶助訴訟代理(申請編號:0000000-D-005 ),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66號裁定盧冠庭應給付相對人91萬8000元本息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該裁定、聲請人高雄分會106年6月23日審查決定通知書、110年11月5日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固堪認屬實。惟聲請人於110年11月8日、111年1月10日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均是寄至「高雄市○○區○○街○○號○樓」,經郵局招領逾期而退回,有上開退回文件信封附卷可查,然相對人於109 年1 月22日即將其戶籍由前址遷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足見相對人自109 年1 月22日起已變更其住所,則聲請人未將前述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送達相對人當時之楠梓區住所,亦未寄送其居所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自不生通知及催告之效力,而相對人未受通知,自無法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或提出覆議,是聲請人於此情況之下逕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難謂有據。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應給付之回饋金6250元及自111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