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7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澎湖同鄉會法定代理人 莊吉雄相 對 人 林謝淑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經本院10
9 年度簡上字第219 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執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2418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惟聲請人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11 年度再易字第8號,下稱系爭再審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繼續進行,恐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於系爭再審事件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前開條文已明示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係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者,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系爭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系爭再審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再審事件業經本院以聲請人所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再審事件卷證無誤。則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再審事件既不合法,本件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