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謝晴安相 對 人 吳清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A-018、0000000-K-001、0000000-A034),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前項標準及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同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下稱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3日、110年2月3日分別向聲請人臺北分會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申請第
一、二審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A-034、0000000-A-001),第一審因管轄移送至聲請人基隆分會承辦(申請編號:0000000-K-001),准予全部扶助。該請求訴訟事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1月8日以110年度重上字第325號和解成立,相對人之對造願給付相對人78萬元,經扣除聲請人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63,000元,已超過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標準,聲請人臺北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相對人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即31,500元,經聲請人臺北分會函催相對人於30日內繳納回饋金,迄今仍未給付。爰依首揭規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31,500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回饋金標準、審查
表、審查決定通知書(移轉他分會)、(全部扶助)、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25號和解筆錄、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結案審查表(同意結案)、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回饋金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應堪信實。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上開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聲請人已發函定期催告相對人為給付,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當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就回饋金及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均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聲請事件依法無須徵收費用,殊無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可言,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容有誤會,併予指明。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