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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蔡王閃法定代理人 蔡政璜相 對 人 蔡仁耀

蔡淑津蔡淑敏王麗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105 年度司執字第112109號分割遺產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另有提起確認房屋優先購買權存在訴訟(111 年度補字第21號及第22號,下稱系爭確認訴訟),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系爭確認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又所謂回復原狀之聲請,係指當事人或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64 條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者而言,並非指提起請求回復優先購買之訴。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於民國111 年1 月5 日具狀提起系爭確認訴訟,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案件變動紀錄查詢、系爭確認訴訟卷宗影本等附卷可憑。然依聲請人之系爭確認訴訟起訴狀內容之記載,其係主張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優先回購母親即聲請人房地等語,核其所訴之請求,並非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有聲請回復原狀,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與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本院裁定命執行法院停止執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