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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 高妙娘 住○○市○○區○○路000巷0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守仁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本院以75執全59字第2236號函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相對人迄今尚未起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向法院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之目的,乃在於如債權人未遵期起訴,債務人得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是如原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債務人即無再向法院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對於高漢陽返還消費借貸款之請求,聲請本院對於高漢陽為假扣押,經本院以74年度全字第3848號民事裁定准許假扣押,相對人即以該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75年度執全字第59號假扣押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78年度撤聲字第125號裁定准許,且於78年9月17日確定在案,有本院74年度全字第3848號裁定、查封筆錄、本院78年撤聲字第125號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是原假扣押裁定既經撤銷,則依上開說明,實無必要再限期命相對人起訴之必要,況相對人已於111年4月7日死亡,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