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 吳靜雅相 對 人 周杭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八九六四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審訴字第七八三號(包含其後改分之案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於民國110 年2 月12日所簽發、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其提示未獲付款而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票字第201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在案,復以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現由本院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58964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寶崴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文雄鼎中營業所之薪資債權、聲請人之證券帳戶內之財產在案。惟系爭本票係相對人因聲請人似有外遇情事發生,於110 年2 月12日要求聲請人簽署外遇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簽發系爭本票,而系爭切結書係以倘聲請人再有外遇情事發生時,願賠償相對人100 萬元作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金額,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聲請人有任何外遇或任何金錢借貸等情事發生,聲請人自不負給付票款之義務,系爭本票即無實際債權存在,就此聲請人業已另行具狀提起確認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聲請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11 年度審訴字789 號(下稱系爭訴訟)受理,為免聲請人之財產遭執行後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等規定,聲請准予於系爭訴訟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行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3 項亦有明定。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持聲請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在案,系爭裁定並於111 年4 月11日確定,相對人即以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聲請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相對人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為由,於111 年6 月23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系爭訴訟審理中,此亦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1,008
,504 元,此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可參,而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 萬元,此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之最低金額而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各為1 年4 月、2 年,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並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計算,復酌以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168,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