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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蔡王閃 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蔡政璜 詳卷相 對 人 蔡仁耀 詳卷

蔡淑敏 詳卷王麗鴻 詳卷蔡淑津 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優先買回權存在、恢復優先買回權等事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補字第

21、22號確認房屋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受理(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如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12109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經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爰聲請請准裁定於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明定。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所謂回復原狀之聲請,係指當事人或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6

4 條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者而言。

三、經查:㈠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蔡仁耀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分割遺產等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2 人及相對人蔡淑敏、蔡淑津聲請執行其等公同共有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7 )及其上同段143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143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77 )、148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 之143 )(上開四筆不動產合稱系爭房地)、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1817 分之261 ,惟此筆土地嗣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又聲請人於民國111 年1 月5 日向本院遞狀,請求事項載為「請求:蔡政璜優先買回衛福部尊親居家照護保命宅」、「請求:回復原狀:蔡政璜優先買回衛福部尊親居家照護保命宅」,主張聲請人蔡政璜得優先買回聲請人蔡王閃住宅等語,經本院以系爭訴訟事件受理在案,以上經本案調取系爭執行事件電子卷證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惟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事件內容,並非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名義有聲請回復原狀,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與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已難准許;況所謂確認優先承買權,實難謂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停止執行,非屬有據。

㈢再者,經本院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房地於106 年7

月5 日由相對人王麗鴻得標,本院於106 年7 月6 日業已發函通知共有人即蔡王閃、蔡淑敏、蔡淑津、蔡政璜、蔡仁耀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該函文並於106 年7 月10日送達蔡王閃、蔡政璜、蔡淑敏、蔡淑津,於106 年7 月11日送達蔡仁耀(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141 至144 、151 至159 頁),蔡淑津於106 年7 月18日具狀願優先承買(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175 頁),蔡政璜則於10 6年7 月17日具狀願優先承買,然僅針對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部分,且願承買之價格僅48萬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177 至179頁);嗣蔡政璜於106 年7 月18日再具狀表明優先承買系爭房地並聲請以債權折價(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185 至187頁);本院嗣因共有人表明優先承買,乃先將保證金退回拍定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195 至204 頁)。又本院因有

2 名共有人聲明優先承買,遂於106 年8 月9 日發函將於同年月23日在執行處投標室公開抽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

287 至291 頁),嗣由蔡政璜抽中,並聲明以分配金額抵繳(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295 至297 頁),然經計算後(已將雲地土地及系爭機車拍賣後取得之價金一併計入),蔡政璜仍應補繳1,001,113 元後始得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塗銷查封登記(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三第191 至194 頁),後蔡政璜於107 年3 月4 日對應補繳金額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三第211 至215 、235 至239 頁),經本院函覆此實體爭議應循異議之訴救濟(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三第243 至247 頁),嗣蔡政璜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經駁回確定,本院於109 年12月28日發函通知蔡政璜應於文到5 日內補繳1,003,239 元,如逾期未繳,即由另聲請優先購買權人蔡淑津買受系爭房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四第127 頁),之後蔡政璜未依限補繳,經聯絡蔡淑津又表示已無意願優先承買系爭房地,故回復由原拍定人即王麗鴻承買,並通知王麗鴻繳足價金,王麗鴻則於110 年5 月27日繳足全部價金,本院乃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並進行塗銷查封登記等程序在案(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四第179 至219 頁)(後續執行程序不再贅述)。因此,由上述程序可知,本院從未否定蔡政璜就系爭房地有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甚至在公開抽籤過後係由其買受系爭房地,僅係蔡政璜嗣後並未依限補繳相關金額,始喪失得以優先承買之權利,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任何違誤;而蔡政璜若係對於補繳之金額有疑義,亦應循分配表異議之訴或其他程序救濟,惟其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亦遭駁回確定,則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事件實顯無理由,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