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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1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代 理 人 朱大維相 對 人 楊莉紋(即楊敬業之繼承人)

楊莉萍(即楊敬業之繼承人)

楊小鳳(即楊敬業之繼承人)

楊廣蔭(即楊敬業之繼承人)

楊廣濟(即楊敬業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3年度存字第312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一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假扣押之擔保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3年年間日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953號民事裁定預供擔保以為假扣押,並經本院提存所製作93年度存字第3123號提存書准許提存在案。惟今該公債到期,需領回辦理還本領息手續,聲請人另有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30萬元,故請求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假扣押債務人楊敬業於民國101年8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莉紋、楊莉萍、楊小鳳、楊廣蔭及楊廣濟,其等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查得之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參,故本件假扣押債務人即相對人應改列楊莉紋、楊莉萍、楊小鳳、楊廣蔭及楊廣濟,合先敘明。又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953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3123號提存書為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律規定相符,且其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原擔保物價值尚屬相當,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不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2-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