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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2號聲 請 人 李承書律師相 對 人 謝明勳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49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酬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祥豐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李承書律師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49號相對人與祥豐國際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祥豐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第一審訴訟業已審理終結,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10年12月6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祥豐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本件訴訟業已於111年6月17日為第一審判決。本院審酌本案訴訟案情並非複雜,聲請人於選任期間閱卷1次、到庭次數為1次暨其答辯之內容、所提書狀1次暨書狀內容(與祥豐國際有限公司尚未選任特別代理人前所委任律師撰擬之答辯狀內容大致相同)、訴訟之結果等情,此經本院調取前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及高雄律師公會規章所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茲酌定聲請人擔任祥豐國際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萬3,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命相對人先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裁判日期:202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