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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 趙婕穎相 對 人 何青峰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元後,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七一二五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一一年度審訴字第一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首揭條文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111年度審訴字第150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7125號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審閱聲請人提出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本案訴訟起訴狀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即債權人不能即時由扣押所得之金額受償,亦無法運用拍賣所得分配資金可能受有之損害時利用執行標的物所受可能之損害。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標的物之價額(據聲請人所提系爭執行事件第3次拍賣公告所定拍賣最低合計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384,000元;再參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同一數額,可上訴至第三審,以系爭訴訟事件訴訟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4年4月計算(按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等情事,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故相對人所受損害應為5,283,200元(計算式:24,384,000元×5%×4年4月=5,283,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整數530萬元酌定為本件之擔保金額。

四、至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價額僅13,184,000元云云,惟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係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5號建物為其所有,而該建物為大樓型之區分所有建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旨,自不能僅以專有部分計為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甚明。附此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