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6號聲 請 人 蔡政宇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9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以111年度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假處分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在案。然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提起本案民事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本院就系爭不動產為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以111年度全字第29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復經本院於111年度司執全字第92號假處分事件,以111年3月25日雄院和111司執全嘉字第92號函執行查封,相對人迄未起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處分卷宗核閱無誤,並向本院分案室查證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第24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應准許。若相對人實已對聲請人起訴,則另狀向本院陳報或自行通知聲請人即可,不因本院准予聲請人限期起訴之聲請即當然准許其得直接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仍須相對人未依限起訴始可,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趙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附表: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區○○段 0000 000.00平方公尺 0分之0 建物標示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層數以及主要建築材料 權利人所有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000 ○○區○○○路00巷0之0號 ○○區○○段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之3層 00.00平方公尺 0分之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