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朱熒丹(原名朱鳳玲)相 對 人 鄧淑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設籍居住在臺北市,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且無從認定本件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吳宏偉之共同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0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吳宏偉、陳品淳等3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並依據侵權行為規定訴請渠等3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同案被告陳品淳住所地係位在本院轄區內,而同案被告吳宏偉住所地雖非設籍於本院轄區內,惟其到庭後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另觀諸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內容,復未見有何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所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是依同法第20條本文規定,本院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有管轄權法院。故聲請人以本院為無管轄權法院,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聲請移轉管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鄭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