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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2號聲 請 人 張黃麗美相 對 人 張可昀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具狀提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5號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標的財產一旦執行,勢難以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997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系爭本案事件判決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84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拆除聲請人所占有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事件,係在確認相對人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是否無效或不存在,相對人是否應塗銷該次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訴訟事件,且亦與系爭確定判決係因聲請人無權占用土地而需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無涉,是縱聲請人就系爭本案事件取得勝訴判決,亦無從排除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力,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顯不相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