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4號聲 請 人 張黃麗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可昀等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5號事件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之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5號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聲請准予交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5號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之原告,其敘明基於明瞭庭期開庭內容之理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核無不合,所為聲請應予准許。惟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就所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聲請人應予遵守。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