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7號聲 請 人 陳廷宇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3相 對 人 鄔碧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1月3日與相對人簽訂購買不動產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已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訂金,並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207萬元、發票日111年1月1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但因伊貸款及資金未達兩造之約定,乃於京城銀行公證之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終止合意書,同意無條件解除系爭合約,並合意終止,是以相對人並無理由據系爭本票取得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183號裁定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其卻執前述裁定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244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伊自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乃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訂金,並賠償414萬元,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309號返還訂金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並非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確認本票偽造、變造、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其他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顯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或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所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況系爭執行事件業因聲請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核發債權憑證而告終結,此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對於已終結之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亦於法未合。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要屬無據,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