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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1號聲 請 人 戴麗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智凱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3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3號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並曾向承審法官聲請函調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176號、110年度偵字第1858號、第3149號、第4977號、第6448號、110年度偵字第11355號、第10179號、第17216號案件卷宗,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康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相關轉帳紀錄,暨聲明人證甘惠玲等,然承審法官均未調查,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9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並未調查其所聲明之證據云云。然該等證據聲明有無調查之必要,係屬承審法官於個案中解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職權行使,此觀諸承審法官於言詞辯論時多次闡明聲請人表明應證事實及調查必要性(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3號卷第136至139頁、第429至430頁)甚明,揆諸前揭裁定意旨,自不得逕謂其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又不能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等情事,尚難遽論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靜筠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2-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