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5號聲 請 人 黃信龍相 對 人 黃美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3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686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已數次給付相對人金錢,僅未取回系爭裁定所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且系爭本票請求權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聲請人現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由橋頭地院審理中,倘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一旦遭查封拍賣,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此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定。然本條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惟有受訴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之權,非受訴法院則無此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91年度台抗字第432號、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衡以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有關發票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特別規定,並考量停止執行須經法院審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法院,並非實施強制執行之法院。蓋發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法院有裁量之權,須審酌發票人提起該等確認之訴是否顯無理由而為拖延強制執行等情事,以為准駁,如為准許,並須酌定其擔保金額。相較於執行法院,受理確認之訴之法院較能掌握該確認之訴之訴訟資料,以為適時、妥適之判斷,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性質相似,故上述本票裁定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由受理確認之訴之法院管轄,始為妥適。
四、經查,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向橋頭地院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相對人執有聲請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對於聲請人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相對人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下稱本案訴訟),有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及橋頭地院所蓋收文章、橋頭地院111年度橋補字第859號裁定可稽。依上開起訴狀所列聲明,聲請人係就系爭本票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訴訟,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以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已向橋頭地院提起本案訴訟,橋頭地院即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受訴法院,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即應由橋頭地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