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6號聲 請 人 彭宗信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1號損害賠償之訴(下稱系爭事件)上訴人,系爭事件現由本院審判長秦慧君、受命法官鄭靜筠(下稱受命法官)及陪席法官王耀霆(下合稱承審法官)合議審理,然系爭事件於原審審理時,原審法官未就兩造主張及爭點為必要之證據調查,片面採信對造之說詞遽以論斷,復未敘明所認定事實何以與刑事案件認定事實有間之理由,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規定之適用,承審法官本應不經言詞辯論廢棄發回原審,卻未給予對造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即定期行言詞辯論;又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未就聲請人主張為闡明及調查必要之證據而倉促終結準備程序,承審法官亦未就聲請人前揭指摘有所作為,續行準備與爭點整理,顯與程序正義有違,足徵承審法官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再者,聲請人三度聲請交付原審法庭錄音光碟,承審法官竟分別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77號、第103號、第210號裁定迭次否准,此與承審法官向來受理交付錄音光碟均予准許之常態有違,顯有偏頗之虞,就此聲請人業向承審法官提出枉法裁判瀆職刑事告訴,是聲請人與承審法官顯有刑事訴訟之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維持法庭秩序失當,或若與該訴訟事件當事人相同之別一事件法官曾為裁判,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2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05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受命法官表面進行準備程序、承審法官遽然定期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未做爭點整理、未闡明是否調查證據云云主張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承審法官就系爭案件之證據准否調查及如何取捨、是否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等節,均為訴訟指揮權行使之範疇,尚不足評價為不公平之審判。至聲請人以為確認當次開庭之實際訴訟行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合議庭以聲請人未具體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之理由裁定駁回,固有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5頁),核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憑此謂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云云,亦難認可採。另聲請人對承審法官提出刑事告訴一事,並無客觀證據釋明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因此即生有嫌怨,或將對系爭事件為不公平之審判。此外,聲請人未具體釋明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或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王宗羿法 官 鄭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