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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7號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上列聲請人就許俊賢與薛秀芬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許俊賢之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6項、民事閱卷規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為得閱卷之人,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聲請交付該事件之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又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此觀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104 年8 月7 日修正理由自明。

三、聲請人係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57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固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其聲請亦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惟聲請人未敘明聲請錄音光碟之理由、用途,或有何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必要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裁判日期:2022-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