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8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教師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于居正訴訟代理人 林宗穎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亞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2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全部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2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之被告,本案原告(即相對人)以同一案件事實向聲請人提出提出刑事自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自字第24號妨害名譽案件審理中。為確認如相對人知悉相關事實之時間點等他案所需資訊,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自費交付本案全部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檔案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2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即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簡略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