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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3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陳虹如相 對 人 蔡依陵輔 助 人 蔡孟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陸萬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D-012、0000000-O-011),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者,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甚明。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屏東分會之受扶助人,其與第三人蔡志弘間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經聲請人屏東分會准予扶助一審及二審之訴訟代理(申請編號為0000000-D-012、0000000-O-011),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9年訴字第1369號判決相對人就「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2316號建物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部分為勝訴判決,蔡志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判決駁回,該房地公告現值及建物價值共計為106萬3,345元,嗣聲請人屏東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6萬元,並於111年9月23日送達上開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予相對人,又於111年10月26日及同年11月15日送達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及其輔助人,催告其於14日內繳納回饋金,然相對人仍迄未繳納,為此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審查表影本2紙、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5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69號裁定影本、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影本各1紙、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份、回饋金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2份、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6月13日高少家宗家切109年度監宣字第652號公告影本1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41頁),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既已通知相對人繳納上開回饋金,又聲請人屏東分會寄發前開回饋金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後14日內繳納上開回饋金,經相對人於111年10月26日收受,輔助人於同年11月15日收受,惟相對人迄未給付,則相對人自111年11月30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應給付回饋金6萬元及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裁判日期:202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