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4號聲 請 人 百利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德相 對 人 浙江美青邦工程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維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款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柒佰柒拾參元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返還代收款事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海商字第3號受理中。然相對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為免相對人將來無法負擔聲請人於各審支出之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乙節,為相對人
經本院函詢後所不爭執(聲字卷第15頁、第19至23頁),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㈡相對人固抗辯:相對人既請求聲請人返還代收款美金170,218
.17元本息,聲請人亦不否認收受款項之餘額為美金170,218.17元,足見該金額係屬相對人在中華民國之資產,而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之規定,自無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云云。然查,聲請人否認應將美金170,218.17元返還相對人,並陳稱:依承諾書(111年度審訴字第1193號卷第35頁)所示,聲請人應經UNIPROFIT輪(聯利輪)船舶所有人與相對人「雙方的書面指示」始能撥款等語,此有聲請人之陳述意見狀(聲字卷第9至13頁)附卷可稽,則相對人逕將美金170,218.17元作為其在中華民國之資產,自嫌速斷。又民事訴訟法第96條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時之執行困難(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參照),而與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係為防止濫訴之目的不同,原告縱非濫訴,亦非即無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從而,相對人另抗辯: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返還代收款並非空言指摘,並非濫訴云云,縱認屬實,亦與其是否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無關,併此敘明。
四、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9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返還代收款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24,853元(111年度審訴字第1193號卷第47頁),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該訴訟標的金額所計算第一、二、三審應徵裁判費各為54,757元、82,135元、82,135元,再加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上限即162,746元(計算式:5,424,853元×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相對人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額為381,773元(計算式:54,757元+82,135元+82,135元+162,746元),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