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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訴訟代理人 孫綉妮相 對 人 蘇賢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法律扶助事件申請編號:0000000-D-010),及自民國11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向聲請人高雄分會申請扶助,經高雄分會准予扶助,並指派律師扶助。嗣後經聲請人調查認定相對人就案情及資力有隱匿等情事,故撤銷對相對人之扶助,相對人不服提起覆議,經聲請人覆議委員會駁回覆議而確定。又聲請人已依法律扶助法第21條第3項之規定,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寄發催告函予相對人,請求於文到30日內返還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扶助案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3萬元(下稱系爭酬金),該催告函雖因無人領收而遭郵務機構退件,惟聲請人就該催告函,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雄司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並經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但相對人仍未依期限繳納。準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萬元(法律扶助事件申請編號:0000000-D-010),及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變更之審查表、變動審查後通知受扶助人、覆議審查表、覆議決定通知書、變動之審查表、預付及結案酬金領款單、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案件撤銷後返還費用催告函及信封等件(均影本)為證,堪認相對人有經通知後仍不履行義務之情形,故聲請人就相對人應給付系爭酬金,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發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30日內返還系爭酬金,其依系爭裁定為公示送達,並於110年9月15日登載於報紙,該催告函按民法第152條之規定,經20日於110年10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系爭裁定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系爭裁定卷確認無訛,再加計催告期限30日,清償期於110年11月4日屆滿,相對人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聲請人併聲請就自110年11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亦應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珮樺編號 日 期 事 由 受理編號 支出之律師酬金 (新臺幣) 1 108年9月17日 一般侵權行為事件 0000000-D-010 3萬元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