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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洪雲溪代 理 人 曾永霖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鍾嘉村、方健良、張峰珛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110年度訴字第99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1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之原告,系爭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禁止伊之訴訟代理人繼續詢問證人,有偏頗之虞,依法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909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次按,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對於證人為必要之發問,或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前項之發問,亦得就證言信用之事項為之;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民事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時,依被告鍾嘉村、方健良之聲請訊問證人黃麗珠,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證人黃麗珠已就其發問:「為何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沒有請原告見證簽名」,答以:此可從二方面解釋,其一為原告已將押金、租金帶來,跟原告已一乾二淨,其二為租約是未來的,以前已經結清了,未來就是被告張峰珛將租金交予出租人即可等語後(見本院卷第21頁),再一次對證人發問:

「不管這些內容怎樣啦,既然有在場,為什麼沒有叫在場人在租賃契約書簽名。何以沒有在其上簽名啦」,遭法官提醒證人黃麗珠剛剛已經回答後,仍堅持發問,證人黃麗珠乃回答:「這個地方的指印就是原告的。因為我認為租賃契約與原告無關」等語,嗣復再次問及「既然表示同意,為何妳沒有叫他(即原告)在場簽名呢?簽在場人啊?」等節,並於證人黃麗珠回答後表明「那不對啊」,法官乃諭知如果原告訴訟代理人再重複發問,將認為不當後,始變更問題發問(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又於對證人黃麗珠發問時,要求證人黃麗珠書寫「鍾嘉村、方健良」等文字予法院,經承審法官確認此項請求之待證事實與證人黃麗珠就此之意願後,復要求證人黃麗珠書寫「新臺幣壹拾萬元」等文字,承審法官提醒其本只有要求書寫「鍾嘉村、方健良」後,則表明其前有提及此事,只是遭承審法官打斷等語,承審法官乃諭知:「律師如果你再這樣子,我要禁止你發問」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則表明如此其要聲請迴避,嗣復對證人黃麗珠為其他發問(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但在聲請補充詢問時卻又再次問及;「到底究竟原告他為何沒有在你所寫的這個張峰珛更新地址簽立的這個敦煌路37號房屋的租賃契約書上簽名,究竟講什麼,妳講確定一點,為什麼沒有叫他在上面簽名」,系爭民事事件承審法官方諭知依民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禁止原告再就相同問題發問(見本院卷第30頁)等節,有系爭民事事件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上開情形均係法官訴訟指揮權之範疇,尚難據此認系爭民事事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系爭民事事件承審法官迴避,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2-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