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曾天錫相 對 人 林秀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此為強制執行法所準用。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0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因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對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1991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中,目前尚未執行完畢乙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惟聲請人本案係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對該院109年度上字第21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觀聲請人書狀內容甚明,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停止執行案件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