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鍾采軒訴訟代理人 鍾張蕋
方春意律師相 對 人 黃金南特別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淑妃律師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遷讓房屋等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然依相對人曾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1類(b164.2)、第7類(b765.1)、ICD診斷G30.9,第一類乃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b164則代表高階認知功能障礙;第7類為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障礙;ICD診斷G30.9則指非特定的阿茲海默氏病,現已罹患失智症,無分辨事理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系爭事件之被告,系爭事件仍於本院審理中,而相對人曾於110年9月29日完成鑑定,結果為障礙類別第1類心智功能、障礙類別之程度為中度;障礙類別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障礙類別之程度為輕度,障礙類別共2類,等級為重度,有被告甲○○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參以該鑑定報告之鑑定完成日距今約半年,堪為相對人現訴訟能力判斷之依據。復參以相對人於110年12月7言詞辯論期日,曾由友人陪同到庭,經本院詢問「現在有無住在高雄市○○區○○街00號4樓房屋內」,其表示「我也不知道」,則自相對人應答內容,足見相對人已達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之程度,其已無訴訟能力甚明。又經本院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查詢相對人是否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經該院覆以處理107年度監宣字第723號監護宣告等事件,詹惠玲(同為系爭事件被告)為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於108年6月28日撤回在案,有該院111年1月28日高少家宗家友107監宣723字第1119000919號函可資佐證,益徵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本院為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審酌相對人於鑑定時,於聯絡人及主要照顧者欄位,均為其兄弟姐妹關係之黃秀英,惟經本院電話聯繫後,黃秀英表示無擔任系爭事件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衡以李淑妃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素養,並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乙情,有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111年4月11日高律奉文字第120號函在卷可稽,因認本件訴訟選任李淑妃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甚明。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既為訴訟程序中進行中所為者,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提起抗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