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張世煌相 對 人 余聰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於民國103年7月4日發票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但兩造間成立調解,並無系爭本票之金額。聲請人已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提訴確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聲請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而相對人已經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即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037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願供擔保請准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情。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同法第195條第3項)。惟同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之法院,係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乃發票人依此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法院須審酌發票人提起確認訴訟,是否不合訴訟要件,是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可能延滯強制執行程序,以為准駁;且如為准許,尚須酌定其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相較於執行法院,受理確認訴訟之受訴法院較能掌握該確認訴訟之相關資料,俾為適時、妥適之判斷。
三、經查:相對人雖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於111年4月20日向橋頭地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持有聲請人發票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判決,業據其提出蓋有收狀章戳之起訴狀為證,核屬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本件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自應由該確認訴訟之受訴法院即橋頭地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