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2號異 議 人 黃士豪相 對 人 李添財
李添進李盈賜蘇李麗美李麗瓊黃介雄黃惠蘭上列異議人因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36號清償提存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所為否准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提存所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一○○)存字第八三六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36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通知書(下稱系爭提存通知書)是寄存於伊戶籍所在地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地址),然該址為沒有屋頂、不可供人居住之鐵皮屋,郵差將無人居住之處推定為伊住所,顯有違誤,且依一般經驗法則,郵局送達人顯未將郵務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伊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是系爭提存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予伊,自不生開始計算取回提存物之時效。又伊自民國106年9月27日起因案遭羈押,復於108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於111年1月24日方執行完畢出監,因此本院提存所於提存物歸屬國庫前1年內對伊之通知,伊亦未收受,本院提存所就此仍未合法通知,是伊迄今始知悉具有提存物應歸伊取得,本院提存所自應交付提存物,不得否准伊取回提存物之聲請,但本院提存所竟以111年3月29日(100)存字第836號函否准伊取回提存物(下稱系爭處分),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10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民法第330條所定10年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民法第330條、提存法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裁判可供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以異議人無法聯絡、不知去向,其等已依土地法第3
4條之1規定,處分與異議人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縣○○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經催告異議人領取其應受領之價金,異議人遲延受領,而依法提存,本院提存所以系爭提存事件受理在案,並將系爭提存通知書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所在地即系爭地址,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0年5月16日遭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嗣異議人於111年2月23日以其戶籍地非其住所,聲請領取提存物,本院提存所乃以111年2月23日(100)存字第836號函通知異議人於文到10日內就其未住於系爭地址,而另設有住所地一節,補正相當確實之證明,異議人具狀陳明系爭地址為沒有屋頂之鐵皮屋,並提出GOOGLE街景圖翻拍照片為證後,本院提存所仍以其聲請領取提存物於法未合,且未於期間內為適法補正,而以系爭處分駁回其聲請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異議人於經本院提存所命補正後,乃有提出GOOGLE街景圖翻拍照片等相當證明以為補正。
㈡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於100年間雖設於系爭地址,固有戶籍謄本
附於系爭提存事件卷宗可查,惟如前述說明,戶籍地址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又相對人黃介雄、黃惠蘭分別為異議人之父親、胞妹,而異議人自78年6月30日起遭本院通緝,於108年5月27日止方經緝獲歸案,有國民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第37頁)、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見本院卷證物存置袋)附卷可查,則依刑事訴訟法第84條之規定,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始得通緝,異議人既於上開期間遭通緝,應是經本院認定逃亡或藏匿在外,始會發佈通緝,足見其當時客觀上確實未居住於系爭地址,且依諸前述,相對人是因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異議人戶籍所在地即系爭不動產出售,但異議人無法聯絡、不知去向,始將異議人應受領價金提存,衡情異議人若仍居住於系爭地址或有返歸之意,應不至於其父親、胞妹無法聯絡,且於住所遭出售,亦無所察覺,並予反對,是足認異議人早已未住於系爭戶籍址,且是以廢止之意思離去系爭地址,而已廢止該住所。
㈢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
依同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是異議人既然早已廢止系爭地址之住所,其住所即已變更,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是系爭提存通知書仍向其原住所為寄存送達,即難認係屬合法送達。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經本院提存所通知後乃有為補正,且系爭提存通知書尚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則依諸前開規定,民法第330條所定10年期間自仍未開始起算,本院提存所以異議人未依限補正可證明另設有住所地之相當確實之證明文件而為系爭處分,容有未恰,是異議人以系爭地址非其住所,系爭提存通知書未合法送達為由,提出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系爭處分,以裁定命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