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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蔡王閃

送達址:高雄市○○區○○○○○000 號信箱兼法定代理人 蔡政璜

送達址:高雄市○○區○○○○○000 號信箱相 對 人 王麗鴻

蔡淑敏蔡淑津蔡仁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係向本院提訴請求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2109號事件有關民國110年8月5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王麗鴻拍買點交、蔡政璜放棄優購權等均應廢棄;系爭分配表應更正等情(即111年度訴字第652號,下稱本案訴訟);復聲請准予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2109號請求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細繹本案訴訟之旨,非屬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據以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訴訟、聲請、請求或抗告事件。是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與首揭規定不合,其聲請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