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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林應專相 對 人 蘇于芬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之訴(下稱系爭事件)原告,系爭事件為合議案件分案由本院民事第二庭審理,然該庭審判長法官前於聲請人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42號財產紛爭事件擔任受命法官,於另案審判濫用法官職權,以「認作主張事實」為枉法判決,已不適任法官,聲請人自無法期待該審判長法官能依法認識用法而為公平、合理、合法之合議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4條之規定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維持法庭秩序失當,或若與該訴訟事件當事人相同之別一事件法官曾為裁判,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2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05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開情事,無非係對本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先前於聲請人另案審理之訴訟指揮及判決理由論述有所不滿,執此主觀以認其於本案將有偏頗之虞,核與上揭得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不符;聲請人復未釋明該審判長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等聲請迴避之原因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王宗羿法 官 鄭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