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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4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08號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A4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對被告A4、A5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變價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位就被告「A4、A5」部分,係記載「住所待查」,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12年1月13日通知原告補正提出A4、A5之最新戶籍謄本,原告就此具狀表示因A4、A5就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為總登記,請求調取重測前之手抄謄本,以利其調取戶籍謄本等語,本院旋依原告聲請函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鹽埕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土地中之127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及歷史沿革資料(含手抄謄本),暨查明A4、A5之年籍資料(含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地址),惟鹽埕地政事務所於112年6月12日函覆表示略以:36年之登記申請案已逾保存年限銷毀等語。

㈡觀諸鹽埕地政事務所提供之手抄謄本,內容並無A4、A5身分

證統一編號之記載(卷二第207、233、235頁),復因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A4、A5之住址與郭匿、郭埔之住址同為「高雄市中洲26號」,本院除於113年3月11日再通知原告提出A4、A5之最新戶籍謄本外,另亦職權函請高雄○○○○○○○○○○○○○○○○○○)查明郭匿、郭埔之兄弟姐妹或親屬中有無名為「A4、A5」者,惟亦經該所函覆表示略以:未查得A4、A5之設籍資料(卷二第319頁)等語。

㈢本院遂於113年7月22日再通知原告提出A4、A5之最新戶籍謄

本,原告就此具狀表示參照鼓山戶政事務所函覆內容,不排除A5與「A5食」為同一人而名字誤載之可能。本院嗣依原告聲請,再於113年11月1日函請鼓山戶政事務所提供「高雄市中洲26號」址全部設籍資料、「A5食」之父「A4」之戶籍謄本及「A5食」最新戶籍謄本,及查明「A5食」與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A5」是否同為一人,並提供足以特定人別之相關戶籍資料,然經鼓山戶政事務所於113年11月12日函覆表示略以:查無「A5食」之父「A4」之戶籍及「A5」設籍於「高雄市中洲26番地」之戶籍資料等語(卷二第384、407、413頁),是本院依鼓山戶政事務所函覆資料,尚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A4、A5」究係何人及有無當事人能力。

㈣經於114年1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A

4、A5之可供送達地址、國民身分證號碼及提出A4、A5之戶籍謄本,原告收受裁定後具狀表示已具狀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聲請選任A4、A5之財產管理人,然該聲請事件業經少家法院分別於114年5月6日、9月1日由114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第5號以未能特定人別、無法確定是否已失蹤而駁回原告之聲請確定(卷二第483、487頁、卷三第89至91、95頁)。原告就上情雖具狀表示因A4、A5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對A4、A5為公示送達云云,然A4、A5之戶籍等人別資料,既因原告迄未補正而無從特定,自無從知悉該2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所定情事,則原告聲請就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逕對A4、A5為公示送達,亦無從准許。

㈣承上,原告迄未補正A4、A5之可供送達地址、國民身分

證號碼及提出A4、A5之戶籍謄本,則原告對A4、A5之訴,因起訴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