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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4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08號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泉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113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變價分割坐落高雄市旗津區中興段12

70、1273、1274、1275、127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以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因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郭泉、郭乞之住所或居所地址,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被告郭泉、郭乞之可供送達地址、國民身分證號碼及提出被告郭泉、郭乞之戶籍謄本,因原告迄未補正,本院已於115年2月26日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郭泉、郭乞之起訴在案。

茲因原告對被告郭泉、郭乞之起訴遭駁回後,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訟要件有欠缺。爰再依首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