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35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被 告 徐麗琴法定代理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謝琍琍被 告 徐子翔
徐子茜徐子寒徐韡甄林炳志法定代理人 林美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3 條第3 項第 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準此,該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110,24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繼承人徐傑於民國110年7月1日死亡,所留遺產即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14)、七老爺段一甲小段148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14)及其上同地段496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316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後,就發還債務人款項3,260,910元(下稱系爭款項)仍為徐傑之遺產,由被告五人公同共有,且因被告甲○○怠於行使權利,遂由原告代位被告甲○○訴請分割系爭款項。然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提起代位訴訟,僅係當事人適格及法定訴訟擔當之明文,要與訴訟標的之認定無關,本件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既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所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丙類家事事件,考量繼承開始時徐傑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鳳山區,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