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43號原 告 薛夙君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被 告 薛光傑
薛光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亦有明定。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前段、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薛清忠(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108年10月9日死亡)生前於93年8月2日自書遺囑,分配其所遺不動產、存款、投資、現金等,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兩造就薛清忠之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並依民法第823條第2項、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薛清忠遺產依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分配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又被繼承人薛清忠生前最後住所地為臺南市○區○○路00號,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薛清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且主要遺產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分割之不動產係坐落臺南市,則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