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51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被 告 凃吉祥 現籍設高雄○○○○○○○○
劉天佑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復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查原告起訴時為民國111年12月27日,有起訴狀上收文章在卷可參,是原告起訴時對被告凃吉祥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936,824元,而本件信託行為所涉之不動產價額為3,785,688元(即原告於112年2月6日具狀陳報鄰近區域之不動產實價登錄平均交易價格),則本件應以原告對被告凃吉祥之債權額為訴訟標的價額即1,936,8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6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9,03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7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