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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4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59號原 告 葉泰安被 告 葉筱惠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繼承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9條第1項第7款明揭其旨。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安秀珍(民國111年7月27日歿,生前最後住所地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06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05年3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惟當時安秀珍已因罹患阿茲海默症而屬精神錯亂之人,其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均屬無效,故被告與安秀珍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系爭房地屬安秀珍之遺產,應由安秀珍之繼承人全體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占有系爭房地已侵害全體共有人之權利,爰請求被告塗銷上開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之家事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裁判日期:2023-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