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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0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12號原 告 紀懿芳被 告 莊俊隆

李世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亦有明定。再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被告乙○○前對原告訴請離婚,原告則請求婚後財產分配及酌定二名未成年子女親權及請求給付扶養費,現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109年度婚字第519號、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59號)。惟被告乙○○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853建號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顯係為侵害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爰依民法第1020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揆諸上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至於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之部分,因與上開依民法第1020條之1請求部分,係屬同一請求,無從割裂分由不同法院審理,亦一併移送該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裁判日期:2022-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