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21號原 告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程清水被 告 政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金櫻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撤銷以財產權為客體之仲裁判斷之訴,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臺灣仲裁協會110年度臺仲聲字第5 號仲裁判斷關於本請求命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5,282,414元,及自仲裁判斷書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命原告負擔百分之45之仲裁費用部分之仲裁判斷,應予撤銷,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撤銷上開仲裁判斷可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82,4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5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