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39號原 告 陳永承
陳志鵬陳志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內面積49,46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119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取得基於租賃權而產生之客觀利益為斷。又原告陳報其基於該租賃權所得受之利益,係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每年漁獲收益,而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補償金計算表所示,系爭土地每公頃每年可收穫891公斤漁獲,111年每公斤漁獲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7元,爰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10,738元【計算式:4.9469公頃×891公斤×27元×(9+4/12)年=1,110,7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