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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0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43號原 告 彭陳錦梅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被 告 劉耀輝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43年4月12日登記權利人為被告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核屬因地上權涉訟。查系爭土地面積為5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0,000元,則系爭土地之價值為3,240,000元(計算式:60,000元/㎡×54㎡=3,240,000元);而系爭地上權登記無地租,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720元,則系爭地上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1,354,320元(計算式:16,720元/㎡×54㎡×10%×15=1,354,320元),未逾系爭土地價值,揆諸前揭規定,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54,3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
裁判日期:2022-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