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0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55號原 告 陳昭銘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被 告 陳有強即新華醫院

陳淑芳孫安邦宋蓮俊黃千賢蔡淑芬石芳毓竇佩鳳沈慧敏黃梅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交付新華醫院之財產目錄、原始憑證、會計簿冊、營業報告書、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報表、日記帳、總帳、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等文件供原告查閱,核此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而按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又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自110年9月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止,按月連帶給付報酬360,000元,依民事通常程序事件第一審辦案期限1年4月、第二審辦案期限2年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為14,400,000元(計算式:360,000元×40月=14,400,00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就合夥事業盈虧辦理決算及第四項請求按出資比例給付所得請求之利益,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所為之請求,屬以一訴請求計算並給付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0,000元。上開標的應予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裁判案由:查閱帳冊等
裁判日期:2022-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