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57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林俊伊被 告 蔡政文
蔡政宇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而原告陳報計至本件起訴時止,其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713,711元,較系爭房地之價額2,674,100元(即原告陳報系爭房地之時價)為高,爰以系爭房地之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74,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5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