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87號原 告 陳彥佑被 告 張雅婷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爰以原告民國111年10月13日具狀所陳報價值新臺幣(下同)843,000元計算,核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843,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41,01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84,014元(計算式:843,000元+641,014元=1,484,01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