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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05號原 告 簡振茂

簡伯勳簡諭萱陳智能林芳許明會被 告 成龍DC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飛宗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召開之會議就議題二議案二、四及議題三所通過之決議均無效,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裁判日期:2022-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