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52號原 告 劉闊訴訟代理人 楊詠喬上列原告與被告周秦等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減少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20,000元,備位聲明請求退還買賣價金等合計1,950,000元並收回房屋,核其先、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950,000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